发布:2026-10-23 08:12:34更新:2026-10-23 08:12:34
周德时律师
周德时 主任律师 · 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

相关领域:刑事辩护

疫情期间销售伪劣假口罩会依法从重处罚,具体量刑需结合销售金额、量刑情节综合判定。周德时律师结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2刑初375号生效判决,分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裁判规则与实务要点。

核心争议解答

周德时律师结合(2020)苏1002刑初375号生效判决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是否明知销售的口罩系伪劣产品。基于本案刘某作为医药行业从业人员,明知上家购进的口罩价格远低于正品市场价,且交易未走正规医药采购渠道的特定事实,法院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不知情的辩护意见,最终认定五名被告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结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相应刑罚。

真实案例简述

2020年1月新冠疫情防控关键期间,姜某从他人处购进假冒“飘安”品牌的一次性医用口罩,明知该口罩系伪劣产品,仍指使张某某伪造相关资质文件,将口罩销售给沈某、马某等人。沈某、马某明知口罩系伪劣产品,仍加价销售给刘某等人。刘某明知口罩系伪劣产品,仍加价销售给下家,最终流入扬州十余家连锁药店。经检验,涉案口罩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姜某、沈某开庭审理时如实供述;马某、刘某主动投案,开庭审理时才如实供述。五名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认罚。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不知销售的口罩系伪劣产品的辩护意见,法院未予采纳。

从辩护视角看,本案中辩护人对刘某主观明知的辩护切入点本身符合刑事案件“主观要件应当严格证明”的规则,但因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刘某的主观明知,因此该辩护意见未被采纳。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疫情期间销售伪劣口罩会从重处罚吗?

从一般规则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要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疫情防控期间犯罪这一从重情节,结合各被告人的销售金额确定了宣告刑。实践中,只要是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伪劣防护用品,都会依法从重处罚,这是当前的普遍裁判规则。

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及时供述还能认定自首吗?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要求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就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主动投案后,起初未如实供述,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自首。本案中,马某、刘某就是主动投案后,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直到开庭才如实供述,法院依然认定二人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这符合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只要当庭认罪认可指控,仍然可以认定自首从宽。

办案视角实务提醒

周德时律师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在这类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主观明知是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也是关键证据的审查重点。辩护方通常会从行为人是否参与验货、是否知晓产品来源、进货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行为人是否有正规从业资质等角度,来论证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办理同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在案证据中能否排除行为人不知情的合理怀疑,比如如果行为人有明确的进货合同、上家提供了虚假资质,行为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这种情况下就有很大的辩护空间。
第二,从风险预防的角度来说,疫情等特殊时期,防护物资供需失衡,很多人想从中牟利,但一定要严守刑事红线。不要购进来源不明、没有合法资质的防护产品,不要加价销售明知不合格的产品,更不能伪造资质文件。哪怕是帮助朋友转货、介绍生意,也要核实产品的来源和资质,避免一不小心就触犯刑法,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遇到此类案件,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刑事律师,尽早开展辩护准备,争取量刑从宽的机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0)苏1002刑初375号
案由:销售伪劣产品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1月25日

本文由周德时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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