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26-09-13 10:55:36更新:2026-09-13 10:55:37
周德时律师
周德时 主任律师 · 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

相关领域:刑事辩护

合谋假装工伤骗取企业赔偿的,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的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文结合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刑初38号生效判决,分析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要点。

本案核心争议

周德时律师结合(2021)苏1003刑初38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事前是否与同案犯合谋实施诈骗,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在本案特定事实下,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诈骗既遂数额人民币4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同时责令其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与钱某、钱某某(钱某父亲,均另案处理)合谋,通过假装工伤入职企业,伪造颈部重伤假象,骗取企业工伤赔偿款。2019年5月初,李某与钱某入职扬州某某公司,随后钱某在工作时假装摔倒,伪造颈部受伤,送医后李某通知钱某某到现场,共同向企业索要赔偿,最终与企业签订80万元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企业先后支付赔偿款40万元,三人平分后,企业因无法核实钱某治疗情况,拒绝支付剩余40万元。案发后李某到案,辩称事前未合谋、对诈骗不知情,也未分得赃款。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诈骗罪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事前通谋?

一般规则层面,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事前通谋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前,就犯罪的分工、实施、分赃等内容已经达成合意,是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核心依据。如果没有事前通谋,仅事后提供帮助的,可能不构成共同犯罪或者仅构成其他犯罪。

在本案中,李某在侦查阶段前期多次做了有罪供述,明确承认事前和钱某、钱某某商议合谋诈骗,该供述与同案犯钱某、钱某某的稳定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工伤赔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书证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李某事前参与合谋,属于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因此法院对其当庭翻供的辩解不予采纳。

未实际拿到的诈骗数额如何处理?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以诈骗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实际仅获得部分财物,剩余部分因被害人发现或者其他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得的,未获得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在量刑时对该部分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李某等人约定诈骗80万元,实际仅获得40万元,剩余40万元因被害单位拒绝支付未得逞,因此法院认定该40万元属于犯罪未遂,量刑时对李某予以从轻处罚,该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办案视角实务提醒

周德时律师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共同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的审查质证是关键。对于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案件,需要重点审查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同案犯供述、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中李某当庭翻供,但庭前有罪供述与同案犯供述、书证、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其辩解无法得到支持。周德时律师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发现,如果被告人翻供具有合理性,且言词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那么可以从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角度提出辩护意见。

企业和个人都要警惕这类工伤诈骗的风险。实践中这类诈骗多针对用工不规范的中小企业,这类企业往往出于息事宁人的心态愿意大额赔偿,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中小企业应当规范用工管理,新员工入职及时缴纳社保,发生工伤后及时跟进核实伤情,不要盲目协商大额赔偿,避免落入诈骗陷阱。对于个人来说,不要轻信所谓“赚快钱”的邀约,参与这类合谋诈骗活动,哪怕只是分工配合,也会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1)苏1003刑初38号
  • 案由:诈骗罪
  •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年4月6日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本文由周德时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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