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26-10-07 13:54:43更新:2026-10-07 13:54:44
周德时律师
周德时 主任律师 · 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

相关领域:刑事辩护

酒后驾车被查获后,血样提取存在程序瑕疵并非一律排除证据不认定犯罪。本文结合(2024)苏1003刑初14号生效判决,周德时律师从辩护视角分析证据合法性争议。

核心争议解答

周德时律师结合(2024)苏1003刑初14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被告人戴某酒后驾车被查获,血液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但被告人提出血样提取、送检程序多处违法,要求排除血样鉴定意见,最终法院仍认定戴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血样提取程序存在瑕疵,是否应当排除该血样鉴定意见进而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镇江市新区出发,途经润扬大桥、扬溧高速,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吉安路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戴某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血样收集、送检、鉴定多个环节程序违法:一是抽血的执法主体不合法,只有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二是未履行审批、告知等程序,抽血没有见证人;三是消毒可能使用含酒精的消毒液,无法排除血样被污染,血样封装不规范,无法保证同一性;四是抽血机构不是县级以上医院,不符合要求;五是送检、鉴定程序多处违法,因此主张送检血样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性无法保证,相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血样提取虽然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有全程执法录像证明抽血过程真实,血样同一性可以确认,消毒使用的是不含乙醇的碘伏,不影响鉴定结果的真实性,瑕疵可以补正,不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因此不需要排除该鉴定意见。最终结合戴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驾驶、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作出前述判决。

血样提取必须去县级以上医院吗?

在本案特定事实下,血样提取不需要到县级以上医院。一般规则层面,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只有两种情形要求必须到县级以上医院抽取血样:一是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检验结果有异议的;二是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检验血液含量的。除此之外,没有强制要求必须到县级以上医院抽血。

就本案而言,戴某案发当时对呼气检验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并不违反规定,被告人以此主张程序违法不成立。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该规则存在误解,误以为所有醉驾案件都必须到县级以上医院抽血,需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形。

程序有瑕疵就一定要排除证据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只有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会排除该证据:第一,该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二,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瑕疵不影响结果的真实性,办案机关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补正,就不会排除该证据。

本案中,血样提取虽然存在比如未及时找见证人等小瑕疵,但有全程执法记录仪录像,能够证明抽血过程真实合法,血样同一性、未受污染都有其他证据佐证,瑕疵不影响结果真实性,所以法院没有排除该鉴定意见。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处理醉驾案件程序瑕疵的主流裁判思路,只有无法补正的、可能影响结果公正性的严重违法才会排除证据。

办案视角与实务建议

周德时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证据质证方面,办理同类醉驾案件,辩护方审查证据时要重点关注几个核心点:消毒环节是否使用了含乙醇的消毒液,如果使用了且无法排除对血样的污染,这个案件就有很大的辩护空间;血样封装和流转有没有完整的记录能够证明血样没有被调换、污染,血样同一性能不能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是否合法,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范。本案中公安机关举证证明了消毒使用的是不含乙醇的碘伏,血样流转完整,所以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被采纳。

第二,事前风险防范方面,酒后绝对不要抱有侥幸心理驾车,哪怕只喝了少量的酒,也很容易达到醉驾标准,一旦被查获就会面临刑事处罚。如果确实饮酒了,最好选择代驾、打车出行,不要触碰刑事红线。

如果真的遇到交警检查,要积极配合执法,同时留意执法的相关细节,遇到程序争议的时候,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后、拘留后37天审查批捕期内及时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定辩护策略,不要仅凭自己对法律的片面理解自行辩护。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苏1003刑初14号
案由:危险驾驶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2月5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文由周德时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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