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理财公司拉客户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吗?
相关领域:刑事辩护
帮理财公司拉客户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公司无吸存资质仍参与吸存,本文结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刑初851号生效判决,分析这类案件的定罪量刑规则。
核心争议
周德时律师结合(2020)苏1012刑初851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地方理财分公司的负责人、团队经理在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是否应当认定为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对量刑有多大影响。
本案基本事实:2012年起,夏某甲等人注册成立多家信和系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线下宣传、高息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信和财富江都分公司成立,被告人陈某、袁某、贾某、张某先后加入,分别担任分公司经理、团队经理,帮助总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其中陈某吸存435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498余万元;袁某吸存1819余万元,造成损失1604余万元;贾某吸存938余万元,损失549余万元;张某吸存98余万元,损失71余万元。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裁判结果:在本案特定事实下,四名被告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四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法院依法对四人从轻处罚: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贾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张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同时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关联法律问题解答
分公司工作人员一定会被认定为从犯吗?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则,区分主从犯要看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总公司主导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总公司的发起人、决策者、实际控制人一般会被认定为主犯;分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如果仅仅是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不参与核心决策,仅领取工资和业绩提成,实践中一般会认定为从犯。这也是当前处理此类非法集资案件的主流裁判思路。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均是分公司工作人员,并非总公司的发起人和决策者,因此均被法院认定为从犯,获得了从轻处罚。当然,如果分公司负责人自主决策吸存,或者自行开展吸存业务,也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具体结果要结合案件实际事实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自首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影响大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自首是非常重要的从轻量刑情节,尤其是对于从犯而言,结合自首、认罪认罚,往往能获得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
本案中,张某吸存数额较小,结合自首、从犯、认罪认罚,最终获得了缓刑判决。实践中,就算吸存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如果有自首、全额退赃退赔,也可能获得减轻处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具体也要结合全案情节认定。
办案视角与实务建议
周德时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办理此类案件要重点审查地位作用的关键证据。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从犯认定对量刑影响巨大,辩护时要重点收集和提交证明被告人岗位职责、决策权限、工资结构的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岗位职责文件、工资流水等,如果被告人仅仅是执行公司安排,没有参与决策,就应当重点提出从犯辩护意见。另外,自首认定的关键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以遇到此类案件,应当尽早劝说当事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案件事实,争取自首认定,这是获得从轻处理的重要基础。
第二,事前要注意防范刑事风险。很多理财公司的从业人员一开始误以为自己只是正常销售理财产品,不知道公司没有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吸存资质,最终卷入犯罪。凡是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业务,无论公司规模多大,营业执照范围是否包含投资咨询,只要没有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就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从业人员不要为了高额佣金触碰刑事红线。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也要警惕,年化收益率超过10%的理财产品,大概率蕴含巨大风险,甚至可能本身就是非法集资。
第三,诉讼策略选择要恰当。如果确实已经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要逃避侦查,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获得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本案就是典型例子,逃避侦查只会让自己失去从轻处罚的机会。
本案裁判信息
案号:(2020)苏1012刑初851号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3月11日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文由周德时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