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26-10-20 18:41:43更新:2026-10-20 18:41:43
周德时律师
周德时 主任律师 · 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

相关领域:刑事辩护

卖明知添加西地那非的性保健食品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文结合(2024)苏1081刑初6号江苏仪征法院生效判决,周德时律师从刑事辩护视角分析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核心争议与裁判结论

周德时律师结合(2024)苏1081刑初6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明知性保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仍对外销售,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十倍赔偿金计算范围如何认定。基于本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额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特定事实,法院最终认定二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二人适用缓刑,同时判令被告人冀某承担十倍销售金额的公益诉讼赔偿责任。

本案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2022年5月间,被告人冀某明知从被告人董某处购买的多款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了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向江苏扬州、高邮等地的药店、养生馆对外销售,已查明销售金额共计7000余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间,董某明知其购进的性保健食品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仍三次向冀某销售涉案产品共计314盒,销售金额1990元。

经鉴定,本案查获的全部涉案性保健食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公益诉讼中,法院最终扣除另案处理的销售金额,认定冀某需要对1330元的未处理销售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什么情况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能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的一般规则,适用缓刑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案件中,通常销售金额较低、未造成消费者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更容易获得缓刑判决。

基于本案的特定事实,二被告人合计销售金额不足万元,未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且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因此法院对二人适用了缓刑。需要说明的是,此类案件即使适用缓刑,法院一般都会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这是当前此类案件的主流裁判方式。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十倍赔偿金怎么计算?

按照一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公益诉讼起诉人有权主张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实践中计算赔偿金基数时,会遵循不重复追责的原则:如果被告人向下游经销商销售,下游经销商已经另案处理并承担了赔偿责任,该部分金额会从计算基数中扣除,仅针对被告人直接销售给不特定消费者的金额计算十倍赔偿。

本案就符合这种情形,公诉机关扣除了已经另案处理的销售金额,仅主张未处理部分1330元的十倍赔偿,法院最终支持了该诉讼请求,符合实践中的普遍裁判规则。

办案视角实务提醒

周德时律师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办理同类案件时,关键证据的质证要把握两个核心:一是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需要核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检材的提取封存流程是否符合规范,确保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二是审查销售金额的计算,核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错误累加的情况,不合理的销售金额认定会直接影响罚金与赔偿金的数额,必须重点核查。
从事保健食品经营的商家要注意:西地那非是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只要明知产品含有非法添加成分仍销售,就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论销售金额高低都要承担刑事责任。经营者一定要从正规渠道进货,索要产品合格检验报告,不要购进无厂家、无合格证的来历不明的性保健食品,避免触碰刑事红线。
如果属于销售金额低、没有严重后果的案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是争取从轻处罚、获得缓刑的有效路径,遇到类似情况建议尽早在专业刑事律师指导下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不要盲目拒绝认罪认罚。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苏1081刑初6号
案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1月12日

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文由周德时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周德时律师 证号 13210201510269800
所属律所 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8652409027
免费初步沟通 提交咨询不构成委托
向周德时律师咨询 执业机构: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 · 免费初步沟通
电话 预约咨询 律师简介

微信咨询

扫码添加,或复制微信号在微信中搜索

微信二维码
微信号 18652409027

添加好友时,请备注:来自律师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