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26-09-20 19:47:27更新:2026-09-20 19:47:27
周德时律师
周德时 主任律师 · 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

相关领域:合同纠纷

在满足合同明确约定所有权归属、权利人已经实际占有控制设备的情况下,即使设备存放在对方厂区内,也可以确认所有权归权利人所有。周德时律师结合(2021)苏10民终3498号生效判决分析相关实务问题。

核心争议解答

周德时律师结合(2021)苏10民终3498号生效判决分析:在本案特定事实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确认案涉锅炉所有权归上诉人春鑫公司所有。本案争议焦点为存放在振森公司厂区内的案涉锅炉所有权到底归春鑫公司还是汇金公司。

从办案视角看,这类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核心胜败点往往在于是否完成交付、权利人是否实际占有控制,仅仅有合同约定还不够。

本案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本案中,某某生物质公司(春鑫公司)与某某新材料科技公司(振森公司)签订能源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春鑫公司出资153.6万元购买700万大卡生物质导油锅炉,放置在振森公司厂区内为振森公司供应能源,合作期内春鑫公司享有该锅炉的所有权,合同到期后所有权无偿转让给振森公司。合同签订后,春鑫公司按约支付了款项,实际聘用司炉工运营锅炉,承担锅炉的维护、改造费用。

后振森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春鑫公司向管理人主张取回锅炉,未获支持后起诉要求确认所有权。与此同时,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汇金公司)主张该锅炉包含在其与振森公司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中,要求确认所有权归自己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锅炉一直存放于振森公司厂区,春鑫公司未实际接收占有,因此驳回春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以汇金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锅炉属于租赁物为由,驳回汇金公司的请求。春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确认春鑫公司对案涉锅炉(含10吨蒸发器)享有所有权。

从办案视角复盘,春鑫公司二审能逆转胜诉,关键就是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实际占有控制案涉锅炉,而汇金公司既无法证明租赁物明确指向本案锅炉,也无法证明完成了有效交付,自然无法对抗春鑫公司的所有权主张。

动产物权变动一定要转移存放地点才算交付吗?

在一般规则层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的核心是转移占有控制,并不必然要求改变物理存放地点。如果交易模式本身就约定标的物继续留在原场地使用,那么只要出让人完成了使受让人能够实际控制标的物的行为,就构成有效交付。

在本案中,双方的合作模式本身就是锅炉放在振森公司厂区由春鑫公司使用,因此不需要转移存放地点,春鑫公司已经通过实际运营控制完成了交付,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也认可了这个观点,纠正了一审法院对交付的错误理解。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一定能确认出租人所有权吗?

一般规则层面,司法解释明确认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法律效力,不会仅因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同一主体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但是动产物权变动仍然需要完成交付才会发生所有权转移,仅仅签订合同和出具权利转移证明并不足够。

实践中对于售后回租中租赁物一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这种占有改定的交付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存在不同观点。在本案特定事实下,法院认为汇金公司的交付不能对抗已经实际占有控制案涉锅炉的春鑫公司,因此未支持汇金公司的所有权主张。

实务操作建议

周德时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关键证据收集方面,在这类所有权确认纠纷中,核心证据有两类:一是明确约定所有权归属的合同,二是证明权利人已经实际占有控制标的物的证据。比如本案中春鑫公司除了提供合作合同,还提交了付款凭证、司炉工聘用协议、工资支付记录、锅炉改造维护的付款凭证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己实际占有控制,这是二审改判胜诉的关键。如果缺少这类证据,仅仅依靠合同约定,很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事前风险预防方面,如果合作模式本身就是设备放在对方厂区使用,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归属,避免发生纠纷时无据可依;同时要注意日常留存自己实际占有控制的证据,比如人员聘用记录、维护支出凭证、运营记录等,防止对方破产或者出现其他纠纷时无法举证。对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而言,签订售后回租合同时,一定要对租赁物进行详细清点造册,明确规格型号,核对发票信息,避免出现租赁物无法对应无法识别的情况。

周德时律师提醒,每个案件的事实细节都存在差异,以上建议为同类案件的通用经验,遇到具体纠纷建议结合个案情况咨询专业律师。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1)苏10民终3498号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1月27日

法律依据

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本文由周德时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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