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堂务工摔倒,责任比例怎么划分,发包人要连带赔偿吗?
相关领域:合同纠纷
本案中,扬州食堂务工者摔倒受伤,法院最终判决发包人对雇主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周德时律师结合(2024)苏10民终188号生效判决,分析此类案件的责任划分与法律适用问题。
核心争议解答
周德时律师结合(2024)苏10民终188号生效判决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区域摔倒受伤,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发包人将食堂档口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特定事实下,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定雇主对吕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发包人某某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吕某经鲍某面试入职,到A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鲍某、祝某共同经营的学校食堂档口担任杂工,约定每小时15元报酬。2022年9月30日,吕某在工作期间路过食堂打饭旁过道时,因保洁拖地后地面未干摔倒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鲍某、祝某作为雇主,对吕某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职责,未切实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吕某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行承担30%责任;A公司明知鲍某、祝某没有食品经营许可、不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仍将食堂档口转包给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鲍某和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吕某自身责任比例偏低,A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从办案视角看,本案中原始监控因派出所电脑系统重装灭失,最终能查清案件事实,关键是派出所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固定了事发经过,这也提醒我们发生事故后及时找第三方固定证据的重要性。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务工者不起诉直接侵权的第三方,会加重雇主责任吗?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务工者有权选择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也有权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吕某不起诉造成地面湿滑的物业公司,是法律允许的权利选择,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物业公司追偿,不存在法院加重雇主责任的问题,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只要转包给无资质个人,发包人就一定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如果转包的项目不需要特定资质,或者发包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情雇主不具备资质,那么不一定会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要结合个案事实判断。本案中A公司转包的是学校食堂餐饮档口,本身需要食品经营资质,鲍某、祝某确实不具备资质,A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操作建议
周德时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发生务工受伤事故后,第一时间要对事故现场拍照录像,保存好现场痕迹;如果有监控录像,要第一时间拷贝留存,避免像本案一样监控灭失。如果监控已经无法获取,也要及时找公安机关或者在场第三方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固定事发经过,这对后续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另外,就医过程中的所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都要妥善保存,这些是计算赔偿金额的核心证据。
对于发包人来说,对外分包项目时一定要审查承包方的资质,确认对方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安全管理能力,要求承包方为所有务工人员购买保险,避免发生事故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雇主来说,日常也要做好安全管理,对务工人员进行安全提示,主动为务工人员购买雇主责任险或者人身意外险,降低自身的赔偿风险。对于务工人员来说,工作中要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后及时咨询专业人士,选择合适的索赔对象维护自身权益。
以上是同类案件的一般操作建议,具体案件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具体分析,建议遇到纠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4)苏10民终188号
-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年2月25日
核心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由周德时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