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工程量有争议,法院一般怎么判?
相关领域:合同纠纷
本案中法院最终按双方事后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认定工程价款,周德时律师结合(2025)苏1012民初397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效判决,解析工程量争议的裁判规则与实务要点。
核心争议解答
周德时律师结合(2025)苏1012民初3976号生效判决分析:在本案特定事实下,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3425.28元,未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636515元工程款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以哪份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案件基本事实与裁判观点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扬州某厂房机电工程的石膏板墙、矿棉板吊顶及地砖地面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质保金规则以及增项工程量的确认要求。
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经理以及主管工程师在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合同内工程量价款为2088401元,增项部分报价138114元。原告认为应当以此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90000元,被告尚欠636515元。被告则主张已经超付工程款,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未经过被告最终审批确认,应当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
202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工程量变化重新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除调整合同总价款为1986544.78元以及调整部分新增项工程量外,其余条款和原合同一致。原告认可该份合同是对合同内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但主张增项部分价款未计入。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该份2023年12月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此前的对账情况,该份合同是双方对合同内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应当以1986544.78元作为合同内价款的结算依据。对于增项部分,原告提供的报价清单仅有项目经理签字,未加盖被告公章,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并未认可增项价款,因此仅按被告自认的52880.5元确认增项价款。再扣除被告代付的36000元工人工资,最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3425.28元,并判决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施工过程中对方项目经理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为什么不被法院全部认可?
一般规则来说,如果项目经理是合同明确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过程性工程量文件通常会被法院认可。但本案存在特殊事实:双方在施工过程结束后,重新签订了新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这份在后签订的合同效力优先于之前过程中形成的签字文件。且对于增项部分,原合同明确约定增项工程量必须经甲方确认并加盖公章才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因此法院未采信原告主张的全部增项价款。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处理,如果不存在最终的书面结算文件,项目经理签字的工程量通常会被认可,本案结果是基于存在在后最终结算文件的特殊事实。
质保金还没到约定时间,能要求一并支付吗?
一般规则来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判断,如果质保期未届满,付款条件未成就,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但在本案中,合同仅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未约定起算时间,结合原告退场时间至本案裁判时已经超过两年,且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法院对被告扣留质保金的抗辩未予支持。周德时律师提醒,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避免后续产生此类争议。
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
一般规则来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如果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都没有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直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直到诉讼才确定最终欠款金额,因此法院认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操作建议
周德时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收集方面,工程量争议中,过程性签证文件要注意完整保留,最终结算一定要形成书面的结算文件并加盖双方公章。很多当事人认为有项目经理签字就足够,本案中原告的失误就在于,增项部分始终没有取得被告加盖公章的确认文件,最终只能按被告自认的金额计算。如果是过程中的工程量确认,除了项目经理签字,尽量要求对方加盖项目章或者公章,避免后续对方以未经过公司审批为由否认。
第二,事前风险预防方面,签订分包合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工程量变更、增项的确认流程,以及结算文件的生效条件,同时明确质保金的起算时间、付款节点等核心内容。本案中双方对质保期起算时间没有约定,最终法院根据实际退场时间认定已经超过质保期,对发包人不利,这就是合同约定不明带来的风险。
需要提醒的是,每个案件的事实细节不同,处理结果也会不同,遇到此类纠纷建议及时结合具体案情咨询专业律师。
本案检索信息
案号:(2025)苏1012民初3976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12日
适用法律依据
本案适用的现行有效法律依据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文由周德时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