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了不能过户的车库被法院查封,能要求停止执行吗?
相关领域:合同纠纷
满足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停止对购买的不能过户车库的执行。本文结合扬州中院(2022)苏10民终3259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分析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和实务要点。
核心争议解答
周德时律师结合(2022)苏10民终3259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丁某就案涉无产权车库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基于本案特定事实,即案涉车库独立于被查封房屋、丁某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非因丁某自身原因,二审法院改判认定丁某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
本案基本案情与裁判
在刘某申请执行徐某(已故)、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裁定拍卖徐某名下某小区504室含车库的不动产,案外人丁某提出异议,主张案涉33号车库已由自己向徐某购买,要求排除执行。
经审理查明:徐某原向开发商购买案涉小区504室房屋时,单独购买了案涉33号车库,车库价款单独计算,房屋产权登记中未记载该车库,因当地政策原因该车库不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无法过户。2018年5月29日,丁某与徐某签订独立的车库买卖合同,丁某支付了10万元全部价款,徐某出具了收条,后丁某实际占有车库并办理了单独的水电开户。法院早在2017年11月就查封了徐某名下504室房屋,仅对房屋办理了查封登记,未单独查封案涉车库。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库无法过户,不发生物权变动,丁某不能对抗执行,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改判:案涉车库独立于被查封房屋,丁某在查封前已完成交易、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非因丁某自身原因,车库已不属于徐某的责任财产,故改判停止对案涉车库的执行,但因车库不具备过户条件,驳回丁某的确权请求。
周德时律师点评:本案丁某获得改判的关键证据,是其举证证明了车库是独立交易、并非504室房屋的附属物,且所有交易行为都完成在法院查封之前,这是推翻一审裁判的核心依据。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所有无产权车库买卖都能排除执行吗?
一般规则层面,并不是所有无产权车库买卖都能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才能排除执行:一是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丁某刚好全部满足,才获得法院支持。
为什么法院不支持买受人的确权请求?
一般规则层面,对于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的不动产,即使买受人已经买受并实际占有,法院也无法直接确权归买受人所有。因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不动产无法完成物权确权,所以仅能支持排除执行的请求,无法支持确权请求,本案正是适用这一规则驳回了丁某的确权请求。
办案视角实务操作建议
周德时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购买无独立产权的车库、储藏室时,一定要签订独立的书面买卖合同,单独支付价款,保留好转账凭证、收款收条等证据,及时完成交付占有,最好办理独立的水电开户等能够证明占有使用的材料;如果因政策原因无法过户,一定要注意留存相关政策文件,证明未过户并非买受人自身原因。实践中很多买受人因为没有签订独立合同、价款和房屋价款混同无法区分,最终无法举证证明独立买卖事实,导致无法排除执行,这是最常见的败诉原因。
购买二手不动产时,如果涉及附带的车库、储藏室,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独立转让还是随房屋一并转让,写明车库的产权状况,对于无法过户的情形,提前约定违约责任,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时没有依据主张权利。
以上仅为同类案件的一般经验,具体案件需要结合自身实际事实咨询专业律师。
本案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2)苏10民终3259号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8月29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免责声明
本文由周德时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