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有退变,伤残赔偿金要扣减吗?
相关领域:交通事故
如果无法证明受害人自身退变在事故前已造成伤残后果,无需扣减伤残赔偿金。本文结合扬州中院(2024)苏10民终3413号生效判决解析相关问题。
核心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自身存在年龄性肩袖生理退变,伤残赔偿金是否需要扣除自身因素对应的比例。
周德时律师结合(2024)苏10民终3413号生效判决分析: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周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影响关节功能的临床症状,其自身生理病理因素属于自然衰老产生的退变,因此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不支持保险公司扣减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伤残赔偿责任。
真实案例简述
2022年3月,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与周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周某甲受伤,交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甲负次要责任。事发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后经鉴定,周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与自身生理病理因素共同所致,起同等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43351.62元,判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4465.11元。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三点上诉理由:一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50%的参与度扣减;二是主次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应当按70%计算;三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伤残参与度问题函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回复称:无法评价周某甲事故发生前的关节功能及临床症状,其自身生理病理因素主要是年龄增长导致的生理性退变,本次外伤与退变共同导致损伤。
周德时律师结合本案审理过程提示,一审法院庭审时已经明确释明,对于参与度问题需在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将视为放弃抗辩,上诉人未按期提交申请,这也是其主张最终不被支持的重要原因。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某甲事故前已经存在影响关节功能的伤残症状,其自身退变属于自然衰老的特殊体质,交通事故才是十级伤残的直接原因,因此不支持扣减伤残赔偿金;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主责方要承担多少赔偿比例?
在江苏省范围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70%到80%的赔偿责任。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主责方一般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过错情况调整比例,但整体不会超出上述区间。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法院认定机动车方承担80%责任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
受害人自身有旧疾,一定会扣减赔偿吗?
不是所有自身旧疾都需要扣减赔偿。只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对应伤残的损害后果,法院才会依据损伤参与度扣减相应赔偿。如果受害人的自身因素只是年龄增长导致的自然退变、特殊体质,且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前已经存在伤残后果,交通事故是损害的直接原因,那么不需要扣减赔偿。我国交强险立法也未规定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扣减赔偿,仅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才可免责。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该谁承担?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伤残鉴定费属于查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一般由保险公司承担。实践中多数保险公司会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该主张通常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办案视角与实务建议
周德时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于关键证据收集:对于保险公司一方,如果主张受害人伤残需要考虑损伤参与度,应当提前收集受害人事故前的就诊记录、检查报告等证据,证明受害人事故前已经存在对应伤残症状,不然单纯依靠鉴定意见中的“同等作用”表述,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对于受害人一方,应当妥善保留事故后全部的就诊记录、检查报告等材料,证明损害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避免因证据缺失影响赔偿。
第二,关于举证期限问题:如果对鉴定意见中的损伤参与度有异议,需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一定要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会被视为放弃权利,二审再提该主张很难得到支持。
第三,不同案件事实差异很大,本文仅为一般规则梳理,具体案件建议结合自身证据咨询专业律师。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4)苏10民终3413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年12月19日
相关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本文由周德时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