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责方不认可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定损金额,能胜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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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特定事实下,全责方不认可定损金额因举证不足败诉。周德时律师结合(2024)苏10民终751号扬州中院生效判决,分析此类案件的举证规则与实务要点。
核心争议解答
周德时律师结合(2024)苏10民终751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全责方对保险人主张的定损金额不认可,未完成举证反驳义务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赔付责任?基于本案事实,法院最终认定全责方举证不足,判决其向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从实务角度看,本案的核心就是举证责任分配,全责方不认可定损却拿不出有效反驳证据,自然要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基本事实与裁判经过
2022年5月,白某驾驶车辆与潘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某鲜花店名下的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白某承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平安保险某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后平安保险某分公司向官方4S店赔付了51800元维修费,取得《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后,向白某及白某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人保某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从办案角度看,这里白某一开始就犯了错,事故后没有主动跟进定损流程,等到起诉了才提出异议,已经错失了固定证据的最佳时机。一审中,白某不认可定损金额,主张定损存在扩大损失、未通知其到场参与定损,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又以车主无法提供车辆到场鉴定为由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扣减了人保某分公司已经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以及酌定的更换配件残值500元,判决白某向平安保险某分公司赔付49300元。
白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提交了交强险赔款凭证证明车主承诺未收到赔款不属实,另提交另一家官方维修店的询价单,证明案涉维修报价比正常价格高出近一倍,主张维修费用畸高。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白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全责方一定要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吗?
一般规则是,不是所有情况都必须认可,但不认可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提供了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照片、维修费支付凭证和发票,就已经完成了损失金额的初步举证。如果全责方主张定损存在虚增项目、价格不合理,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白某提交的询价单因项目无法对应、形式不符合要求,未被法院采信,就是典型的举证不足。
维修发票里的增值税需要全责方承担吗?
主流裁判观点认为,维修费用中的增值税已经包含在实际产生的维修总费用中,不属于额外支出。保险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后进行抵扣,是保险人基于自身纳税主体身份享有的利益,不能因此减轻侵权全责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全责方主张不应当承担增值税部分,需要举证证明该税款存在重复缴纳或其他不应由其承担的情形,否则该部分费用仍应由全责方承担,本案法院也持该观点。
办案视角与实务建议
周德时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方面,对定损金额不认可的全责方,应当第一时间固定事故现场照片,比对碰撞部位和定损项目是否一致。如果发现定损项目与碰撞部位不符,要及时拍照留存,同时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固定反驳证据。本案中白某仅提交了少量自行拍摄的照片和一份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询价单,不足以打破保险人形成的证据链,最终败诉。
第二,诉讼策略方面,如果对定损金额不认可,一定要在举证期限内及时向法院申请鉴定,并且积极配合法院完成鉴定流程,不要轻易撤回鉴定申请。因为一旦撤回鉴定申请,二审再申请鉴定基本不会被法院准许,相当于主动放弃了举证权利。本案中白某因车主不配合鉴定就撤回申请,属于诉讼中的重大失误。
第三,事前风险提示,发生交通事故后,全责方即使没有投保商业险,也应当主动联系无责方,要求到场参与定损,对不合理的定损项目当场提出异议,保留好相关沟通记录,避免事后举证困难。
需要提醒的是,以上是同类案件的通用规则,每个案件的事实细节不同,具体处理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结合个案判断。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苏10民终751号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5月20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文由周德时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